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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柯南私人侦探网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总是的规定》第51条第2款将“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要件,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热潮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保密措施采取了合理标准,这种规定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但是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不现实的,也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在当时、当场的情况下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就认为尽到了保密义务和合理的努力。而且,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人的义务,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相对人发即应望而却步,不应当再实施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便理的保密措施。”最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2款第4项将“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规定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要件,可见,我国行政热潮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采取了合理标准。
至于什么才算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工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解释是:“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者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发邓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呛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所以,实践中,企业对有关商业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对于认定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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