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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柯南私人侦探网讯: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关于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措施的规定,或是不详,或是要求过低,或没有理清保密措施间的关系,由于没有涉及到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少认定上的困难。如〈中公款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弄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定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却没有规定其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保密措施的规定仅仅是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标准显然过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虽然提出了保密措施的具体内容,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其间的关系,是适用其一即可认定还是适用全部方可认定,均不明确。
保密措施体现了权利人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侵犯所付出的努力,理所当然地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曾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作过相应的规定,如〈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总是的规定〉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该具备的管理性条件为,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这一解释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保密措施程度已经有所认识,只不过这种认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当然,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程度往往因人而异、因角度不同而异、因利益冲突而异,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也不可能形成这样一个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对于权利人来说,保密措施合理性的门槛自然是越低越好,门槛越低,会出的成本就越小,行为就越经济。但是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才能既体现出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努力,同时又由于在法律上获得最低程度的确定而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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