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调查取证工作制度,加强对调查取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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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调查取证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于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二)调查: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
(三)取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四)审查:公安机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
(五)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取证结果报告上级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询问:对当事人、证人、嫌疑人进行询问,了解案件事实。
(二)勘验:对现场进行勘验,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
(三)检查:对涉案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收集证据。
(四)鉴定:对涉案物品、痕迹、文件等进行鉴定,确定其性质和价值。
(五)侦查实验:通过模拟实验,验证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六)技术侦查: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分析和处理证据。
(七)其他合法方法。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保护证据:采取措施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证据被篡改、损毁或者丢失。
(三)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依法保密。
(四)公正:对所有证据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及时:在发现证据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收集证据。
(二)全面: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不遗漏任何可能的证据。
(三)客观: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受个人主观意愿的影响。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作笔录:对询问、勘验、检查等过程制作笔录,记录证据的收集过程。
(二)拍照、录像:对现场、物品等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的形态和特征。
(三)封存:对涉案物品进行封存,防止证据被篡改、损毁或者丢失。
(四)鉴定:对需要鉴定的证据,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保全证据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妥善保管: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妥善保管,防止证据被篡改、损毁或者丢失。
(二)定期检查:定期对保管的证据进行检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移交: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将证据移交有关机关或者依法销毁。
第五章 证据的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法性:审查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真实性: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
(三)相关性:审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使用证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使用:对收集到的所有证据应当全面使用,不得选择性使用证据。
(二)公正使用:对所有证据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理解释:对证据的矛盾和疑点应当进行合理解释,不得回避或者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篡改、损毁或者丢失证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证据灭失、损毁或者被篡改,影响案件处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